• 索引号: 113701000041890072/2018-00082 组配分类: 公示公告
  • 成文日期: 2018-11-23 发布日期: 2018-11-23
  • 发布机构: 济南市城乡交通运输局
  • 标题: 济南市市政质监站业务范围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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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政质监站业务范围清单
信息来源:市城乡交通运输委员会 浏览次数: 字体:【 分享:

事业单位(公章):济南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                                  填报日期:2018年 11月20日

宗旨和业务范围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受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市区范围内(不含高新区)市政基础设施(不含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工程安全与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参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序号

事项

子事项

主要内容

实施依据

实施期限

备注

1

城市道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市区范围内(不含高新区)城市道路工程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2.《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2010年4月9日,济政办发(2010)39号:“(十四)负责城市市政工程设计和施工企业的资质审核;综合协调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范围内建(构)筑物和管线设施的拆迁工作。”

长期


2

城市道路工程质量监督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长期


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长期


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长期


3

城市道路工程不良行为记录、核实、上报、公示

市区范围内(不含高新区)城市道路工程不良行为记录、核实、上报、公示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20037月建质[2003]113号)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在质量检查、质量监督、事故处理和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监理等单位的不良行为负责记录并核实;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已核实的不良记录进行汇总,并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第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不良记录备案中所涉及的在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状况予以公布。

长期


4

城市道路工程安全监督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以下简称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实施抽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施工安全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二)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抽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

(四)组织或参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依法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法处理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相关的投诉、举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长期


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长期


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长期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

长期


5

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安全措施备案

市区范围内(不含高新区)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安全措施进行备案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十条第二款:“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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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市区范围内(不含高新区)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进行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422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10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44日建设部令第78号,200910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长期


举办单位审核意见

经审核,以上内容真实准确、可以公开。

 

主要负责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事业单位联系人:郭为洁                                             联系电话:86030733

举办单位联系人: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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