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701000041890072/2017-00192 | 主题分类: | 工业_交通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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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 2017-02-16 | 发布日期: | 2017-02-17 |
发布机关: | 济南市交通运输局 | 统一编号: | JNCR-2017-0190001 |
标 题: | 济南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济南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许可办法》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济交维管〔2017〕1号 | 有 效 性: |
济南市交通运输局
关于印发《济南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许可办法》的通知
济交维管〔2017〕1号
各县区交通运输局、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企业:
《济南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许可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统一登记号为:JNCR-2017-0190001。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交通运输局
2017年2月16日
济南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许可活动,加强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管理,保障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结果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许可管理。
第三条 市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许可工作。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许可证件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济南市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拟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机构应先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第六条 拟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机构应通过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符合《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能力的通用要求》(GB17993)等国家相关标准。
第七条 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内拟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向市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许可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其他县区辖区内拟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向县区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许可申请并提交材料。县区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符合要求的签署同意意见,由申请人向市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许可申请。
第八条 拟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济南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许可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四)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场地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五)设计方案(包括设计任务书、场地布置图、站房平面图、工艺布置图等);
(六)检测机构工作人员明细表;
(七)质量体系文件;
(八)检测机构工作人员具有相应能力和水平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九)检测设备仪器明细表,检测设备仪器检定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十)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的证书以及授权项目表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市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市、县区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由市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审核。
第三章 许可审批
第十一条 市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审核的情况,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15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许可决定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许可期限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对已办结许可事项,市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将有关许可材料及时归档。
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等事项的,应向市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提交变更申请表,经市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证书有效期执行原有效期。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新增检测线、变更地址的,按照新建站许可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需要延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经营申请。申请时需提交延续经营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其他材料。逾期未提出延续经营申请的,按照新申请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许可办理。
第十七条 市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人延续经营申请后,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由市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审核。
第十八条 市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根据延续经营申请检查情况,在许可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经营的决定。
第十九条 市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决定准予延续经营的,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自市汽车维修管理机构作出延续经营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市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许可证件补办申请书;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市级以上主要媒体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许可证原件。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市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拟终止经营的,须经市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同意后,于终止经营60日前向社会公告。市汽车维修管理机构予以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名称、经营地址、企业法人、质量负责人、许可项目等重要事项的执行和变更情况;
(二)检测人员、检测仪器设备维护及变动情况;
(三)道路运输车辆检测流程与检测质量情况;
(四)道路运输车辆检测档案管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将辖区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情况进行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并入档;监督检查人员根据随机抽查发现的问题,对相应企业提出整改完善要求,并责令相关企业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存在违反《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6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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