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113701000041890072/2021-00134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
- 成文日期: 2021-07-06 发布日期: 2021-07-08
- 发布机构: 济南市城乡交通运输局 统一编号: JNCR-2021-0190001
- 标题: 济南市城乡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发文字号: 济交公交〔2021〕5号 有效性: 失效
各相关单位:
为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城市公交客运健康持续发展,我局组织制定了《济南市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济南市城乡交通运输局
2021年7月6日
济南市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管理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城市公交客运健康持续发展,根据《济南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济南市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市城市公共交通的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以公共利益优先,保证特许经营持续性和稳定性,保护各方信赖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企业(以下简称“公交企业”)的特许经营工作。
第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交企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协调、监管和考核工作,会同市行政审批部门履行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公交企业的特许经营授权职责,指导长清区、章丘区、济阳区、莱芜区、钢城区、平阴县、商河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各区县公交企业的特许经营相关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全市公交企业从运营服务、行业管理、乘客满意度等方面提升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
第二章 特许经营协议订立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城市区划调整,结合居民对公交出行的需求情况,组织编制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许经营可行性评估,完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与委托单位和特许经营申请方均无隶属关系或利害关系,熟悉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具备相应能力和工作经验。
需要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根据有关办法和财力情况提出意见。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牵头会同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部门对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综合书面审查意见后,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第九条 审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的人民政府授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特许经营项目的有关实施工作,并明确授权范围。
第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成的,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
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拥有相应车辆、人员、场站等基础设施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等,以满足特许经营区域内市民公交出行需求。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依法与选定的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特许经营的服务质量标准和安全管理标准;
(三)公交票价的确定方法、调整程序;
(四)公用设施的使用、维护、建设和更新改造及权属归属;
(五)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六)特许经营期内双方在履约担保、风险分担方面的特别约定;
(七)严重违约情形列举;
(八)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情形列举;
(九)特许经营权企业变更及特许经营权处分的限制;
(十)出现特许经营权变更、续展、提前终止、临时接管、届满终止等情形的处理;
(十一)新开、调整、撤销公交线路运行方案及应当履行的程序;
(十二)特许经营涉及相关资产的移交;
(十三)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四)年度考核;
(十五)违约责任;
(十六)协议的解除与争议解决方式;
(十七)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协议内容不得与招标文件和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的内容相抵触。
第三章 特许经营协议履行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不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应当根据协议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服务质量考核要求,提供符合标准的服务;
(二)按规定执行政府制定的票制票价及特殊群体优惠乘车政策;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提供优质、持续、高效、安全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
(四)特许经营者应当积极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及隐患排查治理双体系建设,制定各类安全应急预案;
(五)遇有重大社会活动、突发事件、恶劣天气或者抢险救灾时,特许经营者应当承担人民政府的指令性任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建立或落实相应保密管理制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特许经营者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对特许经营项目申请、运营、维修、保养过程中的各类资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统筹安排、积极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职责、承担相应的义务,并维护和保障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为特许经营者建设运营特许经营项目提供便利和支持。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部门调整和责任人变更等原因,影响特许经营协议履行。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实施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
特许经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有关凭证、票据、账簿、文件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需要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的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项目,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综合考虑政府财政承受能力和债务风险状况,合理确定财政付费总额和分年度数额,并与政府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确保资金拨付需要。
第二十一条 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要求特许经营者提供协议约定以外的产品或服务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其相应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在特许经营有效期内,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特许经营协议当事人应当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确有必要延长的,按有关规定经充分评估论证,协商一致并报批准后,可以延长。
第二十三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因特许经营协议一方严重违约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特许经营者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出现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情形的,在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后,可以提前终止协议。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收回特许经营项目。有严重违约行为的一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予对方相应补偿。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终止或提前终止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有关设施、资料、档案等移交、接管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城市公共交通继续采用特许经营方式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
因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的,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
新的特许经营者选定之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原特许经营者应当根据制定的预案,保障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持续稳定提供。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公共利益保障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者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标准、服务规范、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以及其他有关监管要求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对特许经营项目的完成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根据运输距离、运营成本、居民需求、财政补贴等因素对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价格进行调整的机制,保障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要求组织特许经营者的年度考核工作。考核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参与实施考核工作的人员应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统一标准,严格考评,透明运作;
(二)分类考核原则。从运营服务指标、行业管理指标、乘客满意度指标等三方面设置考核指标和权重,分类定责考核;
(三)对标考核原则。突出发展质量和效益,引导企业与同行业优秀企业进行对标,提升企业的服务质量水平。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特许经营考核结果。
第三十条 在项目运营过程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特许经营者的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实施方案的符合性、实施程序的合规性、资金落实和保障情况、外部条件(管理、政策、人才等)的保障性、实施效果分析等。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特许经营相关内容对社会公开,公众有权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对侵害公众利益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或者向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提出意见建议。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对涉及的特许经营事项,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五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反馈,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将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实施主体、特许经营者选择、特许经营协议、政府财政补贴情况、企业有关会计数据、财务核算等有关信息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服务区域内的所有用户提供普遍的、无差别、无歧视的城市公共交通出行服务,不得对享受优待乘车政策的特殊人群实行差别待遇。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依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部门。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城市公共交通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特许经营者确无能力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提供持续稳定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特许经营协议双方应当全面履行特许经营协议。违反协议约定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项目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回特许经营项目,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特许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1年8月10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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